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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学前师范学院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
2014-04-08 16:24  

陕西学前师范学院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

陕师院〔2014〕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肃校纪校规,建设良好校风,规范教职工的行为,保证教职工依法履行岗位职责,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2012年第18号令)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专业技术岗位、管理职员岗位及工勤岗位工作的全体教职工。

第三条  教职工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全面履行岗位职责。教职工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教职工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处分应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处分的种类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四)开除。

其中,降低岗位等级是指根据教职工涉嫌违法违纪的情节,给予降低一个以上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职员职级或工人技术岗位等级聘用。

第六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七条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一)有下列违反政治纪律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2.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3.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4.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5.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6.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7.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8.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二)有下列违反工作纪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在执行国家或学校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2.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学校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3.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师生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4.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或者处置不力的;

5.在项目评估、职称评审、招生、考试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6.泄露国家秘密或严重违反学校保密要求,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8.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学校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9.严重违反教学纪律,造成教学事故的;

10.严重违反学校考勤制度,经常迟到、早退或以其他方式消极怠工,屡教不改,造成恶劣影响的;或确定造成旷工事实且年度内累计10天以上的;

11.未经学校批准擅自出国(境)的,或者经学校批准出国(境)但逾期不归的;

12.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有前款第6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有下列违反廉洁从业纪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2.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3.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4.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5.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6.违反国家或学校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7.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1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有下列违反财经纪律和侵犯公私财产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违反国家或学校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2.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

3.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4.挥霍、浪费国家或学校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5.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6.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7.故意损毁、破坏学校公共建筑、公有房屋或公共设施,或未经批准对学校公共建筑、公有房屋或公共设施私自改造、装修或出租的;

8.违反学校科研经费使用规定,滥用、挪用、侵吞科研经费的;

9.以偷窃、勒索、诈骗、冒领或故意隐匿、毁弃、破坏等形式侵犯他人或公有财产的;

10.其他违反财经纪律、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

(五)有下列违反学术纪律和职业道德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利用专业技术或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2.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3.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4.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5.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或以不正当行为干扰成果申报、职务评聘及各种学术评价的;

6.在国家或学校组织的各类考试中组织或参与作弊的;

7.工作态度恶劣,或师德品行不良,侮辱、体罚学生,造成严重影响的;

8.违反国家和学校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规定的;

9.其他严重违反学术纪律、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1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有下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2.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3.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4.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5.包养情人的;

6.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7.参与打架斗殴,造成他人伤害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8.谩骂、侮辱、诽谤他人或者侵犯他人隐私,造成不良影响的;

9.威胁他人安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造成不良影响的;

10.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及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

有前款第1项、第3项、第4项、第5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七)教职工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教职工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第九条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条  教职工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五)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三条 学校或部门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十四条  监察处负责校内行政处、科级领导干部及其他行政人员的违纪处理;人事处负责校内其他教职工的违纪处理。

第十五条  处级领导干部、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违纪应给予处分的,由监察处或人事处报主管校领导同意后,提交学校党委会议研究批准。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教职工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报上级机关决定。

其他教职工违纪应给予处分的,由监察处或人事处报主管校领导审批同意后,提交院长办公会议研究批准。

教职工受到处分的,在学校下达处分决定后,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纪律处分程序。

(一)教职工涉嫌违纪行为由教职工所在部门进行初查,确有违纪事实的,由所在部门提出处分意见或建议并以书面形式报监察处或人事处;

(二)监察处或人事处接到报告后,根据管理权限报学校会议研究,经批准同意后立案处理;

(三)监察处或人事处成立调查组,对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形成书面调查报告。调查取证时要求有2人以上在场,接受调查的部门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监察处或人事处应在处分决定作出之前,汇同被调查教职工所在部门负责人,将调查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教职工,充分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记录在案。被调查的教职工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监察处或人事处根据调查事实作出对教职工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经主管校领导同意后,报学校会议研究审批;

(六)经学校会议研究审定批准,对存在违法违纪事实的教职工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七)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教职工和有关部门,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若受处分的教职工是学校任用的处科级干部或党员的,应当将处分决定抄送党委组织部;

(八)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教职工的个人档案,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处分决定的主要内容:

(一)受处分教职工的姓名、所在部门、原聘岗位、原任行政职务(或原专业技术职务)名称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十八条  教职工涉嫌违法违纪,已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学校或者有关部门暂停其职责。被调查的教职工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九条  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教职工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章  复核、申诉和处分解除

第二十一条  复核、申诉。

(一)受处分的教职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处或人事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教职工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上级部门提出申诉;

(二)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处分的执行。教职工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三)复核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所在部门、原聘岗位、行政职务、专业技术职务或技术等级及其他基本情况;申请复核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提出申请复核的日期等。

第二十二条 处分的撤销及变更。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的监察处或人事处应当提交学校审批后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由受理申诉的上级部门责令学校重新作出决定:

1.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3.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的监察处或人事处应当提交学校审批后变更处分决定,或者由受理申诉的上级部门责令学校变更处分决定:

1.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2.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3.处分不当的。

(三)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学校应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第二十三条  处分解除或提前解除。

(一)教职工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经学校研究批准后解除处分。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学校研究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与学校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受处分人员要求学校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应当予以提供。

(二)处分解除程序。

1.受处分教职工填写《陕西学前师范学院解除(提前解除)处分审批表》,经所在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监察处或人事处;

2.监察处或人事处根据所在部门意见,全面了解教职工处分期间的表现,研究确定解除或提前解除建议,报学校会议研究审批;

3.经学校审批同意的,以书面形式向受处分教职工及所在部门下达解除或提前解除处分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4.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决定存入教职工个人档案。

(三)解除或提前解除处分决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原处分种类、受处分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解除或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解除或提前解除的时间等。

(四)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30日内作出;解除或提前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工资待遇及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教职工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教职工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教职工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行政机关任命的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的任用、考核、工资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教职工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第二十五条 教职工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教职工受处分期间,其基本工资的调整与发放,按照国家和陕西省有关规定执行;停发处分期间绩效工资。

第二十七条  教职工在停职审查期间,遇国家规定调整工资时,其工资调整暂缓执行。待审查结束有结论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受处分的,按国家规定予以补调和补发工资。

第二十八条  教职工受开除处分的,从受处分的当月起停发其所有工资和福利等待遇,并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自动解除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学校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本人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本人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教职工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教职工的处分解除后,其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人事代理人员在聘期内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的,聘期结束后学校可不再续聘;人事代理人员在聘期内,不能如期解除处分的或受处分期间再次违纪受新的处分的,学校可解除其与学校签订的聘用合同或在聘期结束后不再续聘。

第三十二条  已经退休的教职工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处和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陕西学前师范学院

                                                201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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